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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38 條
競賽過程中,選手因故須離開競賽場地時,應經裁判長同意,並派專人陪
同,不得逾十五分鐘,身心障礙者不得逾二十分鐘。
前項選手離場時間照計,不得扣除。選手逾前項所定時限者,取消其當日
(場)競賽資格。但非可歸責於選手個人行為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為選手於競賽進行中,因出入所或其它原因離開競賽場地,必須在專人陪同下
    ,明確規定最長時間為十五分鐘,身心障礙者延長至二十分鐘。
二、上開離場狀況,競賽時間照計,不得扣除,但如超過規定時間,則取消當日(場
    )參賽資格。惟因非可歸責於選手個人行為者,不在此限。舉如選手因其他人疏
    忽造成受傷,需離開競賽場地至醫護站或醫院治療時,則得補足損失之時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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