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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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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修正) 英
第 45 條
大會接到前條申訴後,應於七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逾時提出前條申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一項申訴資料日起四十五日內作成申訴決定,並
通知申訴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之申訴事由涉及高度技術專業事宜者,得邀集相關專業
人員召開會議諮商之。
申訴人對於第三項申訴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為明確處理競賽期間爭議事件及競賽後選手提出之成績異議問題及裁判人員違失事項
時,得聘請裁判長、專家或學者組成技術爭議審議小組召開會議處理。處理方式另訂
定行政規則,據以辦理。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主辦單位或大會接獲選手異議書後,若屬技術層次或競賽規則疑義,為慎重處置
    ,則召開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審查異議內容並作成裁定,俾據以答覆申請人
    。
二、對於決定結果仍有意見,申請人可依法提出訴願,故技術爭議審議小組乃擔負訴
    願之先行程序角色。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得受理申訴之機關,大會係任務性編組,為利選手申訴及能迅速
    處理競賽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大會得收受前條申訴文件,並於收到文件後七日
    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以明確申訴案件之處理層級及程序分工。
二、於第二項規定逾時提出申訴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又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時並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申訴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大會報送資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成申訴決定及通知申訴
    人,現行第四十六條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例如中央主管機關於
    九月一日收到大會報送資料,需於十月十五日(含)前作成申訴決定及通知申訴
    人。
四、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大會報送之申訴案件後,需先行辦理行政調查,蒐集並檢視競
    賽紀錄、成績資料、裁判處理情形、現場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以釐清爭議事實
    及判斷是否影響選手權益、成績或競賽結果。倘申訴案件涉及高度技術專業、裁
    判人員違失或其他足以影響選手權益之爭議情形者,考量技術爭議案件涉及不同
    職類之性質與專業判斷,且各案爭議樣態不同,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遇案於必
    要時邀集相關專家人員召開會議諮商之。爰將現行第四十五條移列為第四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五、申訴人對第三項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爰增列第五項,以明確後續行政
    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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