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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
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辦技能競賽。
二、參與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依據職業訓練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學
校或法人團體舉辦各項技能競賽或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推動參與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組織活動
,爰新增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一、依據職業訓練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略以:「(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
    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第二項)前項技
    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爰
    於本條明定得委任或委託之對象及辦理事項。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增亞洲技能競賽,爰於第二款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以
    委任或委託之方式參與亞洲技能競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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