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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9 條
受委託辦理技能競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之:
一、對參加技能競賽人員之資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者。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事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三、辦理技能競賽收取規費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四、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單位者。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規定委託辦理技能競賽者,有違反列舉事項規定時,得終止委託。
二、行政契約中明列委託事務工作以外的規範,以利受託單位遵循。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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