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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裁判須知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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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聘之裁判長及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人員),應依規定時間辦理報到
    ,並出席各職類裁判工作會議,始得參與該職類裁判工作,並應於會
    議後熟悉場地之前,完成迴避切結書簽署,再會同競賽場地工作人員
    前往競賽場檢查場地、設備、工具及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