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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職業訓練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
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