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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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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勞動專業活動者,應依
    許可辦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備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最
      近一年會務文件(含預算、決算報告)之函文。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八)研討會、座談會議程及勞動議題相關論文每場次二篇。
(九)受訪工會、專業機關(構)之同意函。
(十)其他經本部認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八款規定之研討會或座談會應與勞動議題相關,且至少辦理二
    場次。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受訪工會、專業機關(構)應至少三家,且與大
    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服務之工會、機關或團體性質相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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