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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12
十二、已登錄之職能基準,應至少每三年由原發展單位評估是否更新,並
      將評估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本部發展署。
      依第九點規定通過審查之職能基準,於更新後應重新申請審查。
      未依前項規定更新之職能基準,自職能平台移除,並開放由其他具
      申請資格者更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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