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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0 條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
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
財產增減結存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一、第一項定明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財物事務總目錄編造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機關首長移交清冊財產總目錄有關國有財產資料部分之格式及時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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