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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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2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構)
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定明未能依限辦理移交、接收、陳報之程序及展期事項。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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