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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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4 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
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
關(構)首長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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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
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
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本條定明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發現錯誤或不清者之查明補正相關程序。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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