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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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
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
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
監交。故於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機關首長、單位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監交程序
,第四項定明交接(代)人員因移交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得
重行指派監交人。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並將本會修正為本部
    。
二、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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