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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
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
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
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
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
五日內接收完畢;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
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
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故明定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
未結報即行卸任者之處理程序。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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