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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
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
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定明主管人員、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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