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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窗口計畫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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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辦理方式如下:
(一)承辦單位應置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以下簡稱職管員)直接提供職
      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專人專用,不得兼任行政等其他工作;並得
      置業務促進員一人或以編制內人員,辦理職業重建服務業務推動相
      關行政事宜。
(二)職管員之遴用,應依照「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
      培訓準則」規定辦理,並於進用三個月內登錄主辦單位身心障礙者
      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管理應用系統(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系統),
      得以具身障個案服務經驗者為優先。
(三)本計畫職管員應於初次進用前或進用二年內完成職業輔導評量人員
      初階訓練及參與主辦單位指定相關在職進修訓練,於完成職業輔導
      評量人員初階訓練後,每年進行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至少一位(不含
      職業訓練錄訓、庇護性就業入場之評估),必要時,得請本署所屬
      各分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職
      重資源中心)提供專業協助。訓練時數亦需登錄主辦單位專業人員
      系統確認。
(四)承辦單位應外聘或進用具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或人員擔任督導,定
      期協助職業重建窗口之個案處遇、工作流程或執行績效等各項服務
      之指導及督導工作。定期督導機制可運用個別督導、團體督導、同
      儕團體督導、個案諮詢等方式,強化職管員專業知能,提昇服務品
      質,督導之遴用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
      訓準則」規定辦理,並登錄專業人員系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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