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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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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政府接受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務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產業發展、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見習需求及民間服務
      能量,統籌檢討服務容量,並研提申請計畫。
(二)不得以設籍為由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務。
(三)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庇護工場補助申請案,已申請發展署「多元
      就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補助。
(四)督導庇護工場依「庇護工場規劃庇護性就業服務暨進用庇護性就業
      者應注意事項」(附件七)及「庇護工場辦理職場見習應注意事項
      」(附件八)提供服務。
(五)查核庇護工場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
      」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六)按季實地訪查庇護工場辦理情形並做成書面紀錄,訪查重點包括:
      庇護工場財務資料、庇護性就業者名冊及薪資請領清冊、全民健康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投保資料、庇護性就業者之工作條件
      及接受服務之情形、職場見習者名冊及獎勵金印領清冊、有無建立
      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防治措施等。
(七)參考發展署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業務評鑑指標,定期辦理實
      地評鑑,至少每二年評鑑一次。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發展署
      核備(副知所在地分署),評鑑後將結果報發展署備查(副知所在
      地分署)。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八)積極輔導庇護工場提升產能、經營及行銷能力,推廣庇護工場產品
      ,並爭取與事業單位合作之機會。
(九)定期將全國庇護工場名冊(月報)及推動庇護工場業務情形調查表
      (季報)送發展署及分署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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