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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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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所訂時程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並於辦理核銷時
      ,提出成果報告及推介成功與就業成功案例各乙則。
(二)地方政府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存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專戶計息
      儲存,專款專用,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孳息
      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
      入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違反前述情節重大者,於次年度起二
      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有
      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
      述理由,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地分署
      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情節重大者,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申請本
      計畫之補助。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將提報審計部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核銷,俟該部同
      意後依就地審計作業方式辦理,原始憑證需裝訂成冊,並自行妥為
      保管,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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