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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17
十七、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受理申請或中止提供服務:
  (一)企業無法配合參與輔導服務安排、非企業所屬人員與會、輔導規
        劃結果未達共識、未依訓練課程辦理之時程、地點派員參訓,致
        課程未能辦理,經分署書面限期改善後仍無法解決者,或查有併
        購、停業、歇業或解散等情事,即中止提供當年度服務。
  (二)企業依分署核定之訓練課程派員參訓,除外訓課程因故無法參訓
        外,每班次參訓率低於原預定參訓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累計班
        次逾核定課程三分之一者,次一年度不予受理申請。
  (三)企業有妨礙或拒絕接受訪視或訪查作業、未配合評估訓練績效、
        回饋相關評量表意見、未配合各項服務措施安排、計畫成果發表
        活動,或未繳納應自行負擔課程費用等情形之一,經分署以書面
        限期配合,屆期未配合者,得中止提供當年度服務,並自次一年
        度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
  (四)企業於辦訓期間有違反勞工保護法令之情事,經分署認定情節重
        大者,當年度所提供之服務立即停止,並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
        受理申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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