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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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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分署查證屬實者,企業應自行負擔並向分署
      繳納該課程已支付之費用,如未繳納者,分署應限期追繳相關費用
      ,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所辦理之訓練課程為第十二點第一款各行業別依法律規定應辦理
        之課程。
  (二)本計畫所提供辦理之課程,另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三)企業所推薦之外聘講師,屬第十三點第二款之人員。
  (四)訓練對象不符第八點所定資格。
  (五)因可歸責於企業因素,未依核定訓練課程施訓且未事先變更或取
        消者,而衍生之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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