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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1
十一、各分署應結合各該區域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有效協助身心障礙適訓者以融合方式參加分署自辦職前訓練。
      分署應規劃推動逐年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結合相關資源提供手語
      翻譯、視力協助員等相關輔助措施,排除身心障礙者參訓障礙,必
      要時得就開班課程屬性訂定身心障礙者優先錄訓或保障名額之相關
      規定。
      各年度身心障礙者參加自辦職前訓練之訓練人數,以不低於總參訓
      人數百分之三為原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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