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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2
十二、參訓學員經分署評量其訓練課程成績及操行皆合格,且請假及曠課 時數未達退訓標準者,分署應發給結訓證書,並於訓後九十日內輔 導就業,未就業學員送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持續媒合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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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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