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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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制定)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
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
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
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
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
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
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訂有相關人員權益保障措施,惟該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公營事業員工,為保障勞保局隨同業務移撥本
    局各類人員之權益,爰另為過渡規定。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業務移撥行政機
    關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公布前原勞保局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
    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
    業務移撥順利推動;另業務移撥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人員薪給,
    目前皆係採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原勞保局隨同業務
    移撥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
    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行成例,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