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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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制定)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
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
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
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
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
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僱用之業務助理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
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
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
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
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
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
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
(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為保障本局各類人員及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之過渡規定。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配合政策改制之人員,顯失公平。
    因此,對於本法施行前本局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
    依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改制政策順利推動;另制度
    改變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改制人員薪給,目前皆係採取得補足待
    遇差額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本局改採行政機關
    用人制度後,隨同移轉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及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等。
四、第三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
    行成例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五、本局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業務佐理皆係為本局未來不可或缺之基層人員,其中業
    務助理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進用,業務
    佐理則為農民保險之開辦所進用,上開是類人員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七年
    人力評鑑結論同意出缺不補。基於業務需要與保障人員工作權之考量,以及參照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應予繼續僱用,未來改制為行政機關
    後,是類人員按現行法令規範為臨時人員並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有關是類人員之
    退休、撫卹及差假均以原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有關報酬事項,仍
    依原支工資標準規定支給,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本法施行前本局已進用工員,其權益亦應予保障,爰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改制前例,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