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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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13 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將信託財
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
    之文件。
三、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略以,受託人除有不得已事由經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爰參酌法務
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
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規範受託人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
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之申請許可應備文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