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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16 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七十六條規定,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申請將其解任;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同條第三項規定:「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爰參酌內政業務公益
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規範主管機關得解任受託人之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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