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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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22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報酬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第一項之請求經主管機關核准酌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諮詢會成員,不得支領報酬。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及
交通等相關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信託監察人請求就給予報酬時應提出相關申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核。
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受託人知之最詳,有無給予報酬之必要及
    報酬之多寡,自宜先徵詢其意見,以為准否之參考,爰規定第二項。
三、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人,主管機關既同意給予信託監察人報酬,自
    應通知受託人履行,爰規定第三項。
四、考量諮詢會係由委託人成立,主要目的應係提供專業建議與指導,輔助信託目的
    順利達成,又若諮詢成員若與委託人有親屬關係,易發生公益信託財產圖於私利
    之疑義,故規範諮詢會成員以無償為原則,但提供必要之出席費及交通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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