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25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
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主管機關亦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其申
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應備文件,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