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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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確屬妥適。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諮詢會成員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七、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
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審查通過者,應發設立許可予受託人。
受託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主管機關受理受託人提出公益信託申請許可,應審查信託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信託目的是否能夠實現、委託人是否有權處分該信託財產、受託人與信託監察
    人是否有能力執行公益信託事務、諮詢會成員是否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
    工作經驗,以及信託計畫書與收支預算書是否妥適,以確保信託之公益性目的確
    可有效發揮。
二、公益信託委託人與諮詢會成員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諮詢會總人數比率應
    有所限制,俾免公益信託受家族利益操作,致影響正常運作,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得於審查時,徵
    詢各相關機關意見。
四、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五、主管機關於受託人未檢齊文件時,得限期請受託人補正。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二、參酌法務部、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等其他部會所定有關公益信託許可及
    監督辦法規定,爰刪除第二項有關諮詢會成員相互間及與委託人間有配偶及三親
    等內親屬關係者人數比例限制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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