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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熔接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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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查機構確認製造人實施熔接部外表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造人於發現有害之缺陷時,有無實施超音波探傷、磁粒探傷、液
      滲探傷等精密檢查,並於施工負責人或其相關單位主管監督下,實
      施下列之補修,及記錄缺陷狀態、補修方法、補修結果:
      1.裂痕、熔入不良、氣孔、熔渣不合規定時,應完全剷除該部分,
        再依規定實施熔接補修。
      2.過熔低陷、焊疤等所引起板厚減少量超過計算所必要厚度,且凹
        部尖銳時,應切削後實施熔接補修。
      3.實施放射線檢查部分過熔低陷、焊疤等,應補修平滑。
      4.熔接部厚度不得低於母材厚度。
(二)鼓胴等完成縱向接頭熔接及端板成型後,應檢查各斷面內徑及其真
      圓度公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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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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