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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熔接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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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查機構確認製造人實施熔接部之放射線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放射線檢查之設備及人員,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執照,
      且設備之能量應足以透射受檢設備之厚度。
(二)實施放射線檢查之設備及人員依原子能法之規定管理。
(三)實施放射線檢查時,於每張底片上同時拍入設備編號、焊道編號及
      底片序號、照相日期、照相厚度等。熔接刻印號碼、放射線檢查人
      員執照號碼(以R××× 代替)及底片序號、照相日期、照相厚度及
      焊工編號。其底片應由設備製造人妥善保存,以備查驗。
(四)放射線底片缺陷之判定,應由認可之檢驗機構,指派合格之判片人
      員執行;至其所簽章負責之檢驗結果紀錄,另應經施工負責人或其
      單位主管簽署認可後,製造人應妥善保存,以備查驗。
(五)放射線檢查之方法、判定基準,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六)對於實施放射線檢查不合格者,製造人應將不合格者全部剷除,並
      重新熔接及依規定實施放射線檢查。
    施工負責人或其單位主管對底片張數、拍照位置及像質計之靈敏度是
    否符合國家標準及不合格之處理情形等確認結果,應留存備查,檢查
    員或代行檢查員於實施檢查時,應一併抽查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一、第四款增訂施工負責人或單位主管簽認之機制。
二、放射線檢查底片像質計之靈敏度,與熔接瑕疵之判讀息息相關,於第二項增訂檢
    查人員抽查之機制。
三、國家標準之名稱已刪除「中國」二字,爰予刪除。
四、餘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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