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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熔接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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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檢查機構確認製造人實施熱處理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應實施熱處理檢查之危險性設備,確認依國家標準及相關構
      造標準辦理。
(二)如實施局部熱處理時亦依規定辦理。
(三)熱處理紀錄由施工負責人簽章認可,並妥善保存,以備查驗。其紀
      錄如為影本須應有製造人或實施熱處理廠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戳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一、國家標準之名稱已刪除「中國」二字,爰予刪除。
二、餘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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