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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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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工會運用本專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補助: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者,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1.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2.受補助之工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3.留存工會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及銷毀,已屆保
        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
        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
        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
      4.經費結報時,工會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
        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工
        會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本會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
        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5.經費核銷應符合「本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督導及考核:
      1.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
        或浮報等情事,應撤銷或廢止該部分之補助經費,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外,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2.本部與各港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針對接受本專
        款補助之工會,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考核其實際執行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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