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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限制,並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
國際傳輸之區域。
前項個人資料國際傳輸,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應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
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
    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定之法定情形,得限制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進行國際傳輸,爰明定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應於國際傳輸前確認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有所限制,並予以遵守。(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暫無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相關限制)。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一、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時,對於人民隱私影響
    甚鉅,甚至有危及國家安全之疑慮,爰行政院一百十年八月六日「研商非公務機
    關個人資料國際傳輸之限制」第二次會議決議,若無須限制跨境傳輸個人資料者
    ,應使業者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時,落實告知當事人義務,且對資料接收方為
    相關之監督。爰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要求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將個人資料
    作國際傳輸者,應遵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限制,必須告知當事人與相
    關個人資料傳輸之區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有關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之規定,
    新增第二項規定,要求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應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適當之監督:
(一)私立職業訓練機構進行國際傳輸個人資料前,宜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
      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並監督資料接收方確實遵循
      辦理,爰於第二項第一款予以規定。
(二)為有效處理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如有涉及資料接收
      方,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應監督資料接收方遵守本法相關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二
      款予以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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