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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一、明定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
二、按關係企業之定義,依現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係指數個法律上各
    具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關投資之公司;其形成方式可區分
    為資本參與及實質控制。為使本辦法適用對象明確,爰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明定所稱關係企業,係指事業機構持
    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