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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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成立關係企業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
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
    達三人以上。
前項相關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書。
二、已僱用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明及僱用證明
    。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機構必須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惟現行實務上,部分
事業機構往往因其本身性質而無法聘足。為利事業機構僱用身心障礙者更具彈性,並
鼓勵事業機構另行成立可滿足適合聘用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企業,以符合法定定額進用
之義務並創造身心障礙者較高品質之工作機會,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事
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即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投資關
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並於第三項授權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獎
勵與輔導辦法,爰於本條明定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申請獎勵與輔導之要件
。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事業機構之投資行為仍應符合相關金融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