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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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者不得從事:
一、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
二、吊掛、空中及高架作業。
三、水中作業、水面作業及無安全防護措施之岸邊作業。
四、光線及噪音影響身心健康之作業環境。
五、農藥之噴灑及家禽、家畜及水產養殖之投藥及消毒工作。
六、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七、經醫師評估超出生理或心理負擔能力。
八、職業安全衛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所禁止從
    事之工作。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身心健康之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一、工作者不得從事之工作內容。第一款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規定,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具高度危險性,不得從事。
二、第二款考量工作者之安全,爰明定不得從事吊鋼絲、跳傘、滑翔翼、拖曳傘、自
    由落體及熱氣球等吊掛及空中作業,亦不得從事「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之高架作業活動。
三、第三款無工作安全防護措施,係指無配戴個人防護器具、配置相關防護設備或無
    成年人在旁看護之情形。
四、為保障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並參美國加州政府對六歲以下嬰幼兒從事演藝工作之
    限制,例如:六個月之嬰孩,不得暴露在超過一百燭光下逾三十秒等規定,爰於
    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作業環境之光線及音量,不得影響身心健康之發展。
五、第五款明定不得從事有害化學藥品例如:農藥、投藥及消毒等相關作業。
六、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無效。為避
    免工作者有觸犯之虞並保障其權益,爰於第六款再次明列不得從事違反公序良俗
    之工作。
七、第七款考量兒童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主管機關於審核申請文件時,對兒童從事之
    工作內容有疑慮時,應本權責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提出醫生評估,由醫療機構出
    具未超出兒童生理或心理負擔能力工作之證明。
八、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等其他法規禁止從事之工
    作,係保障勞工及兒童之重要法規,相關規範本辦法未明定者,應依各該法規規
    定辦理,爰於第八款明定。
九、考量尚有其他未詳列之情形可能影響工作者之身心健康,爰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其
    他有礙身心健康之工作,工作者仍不得從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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