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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原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有變更時,雇主
或受領勞務者應將變更後必要文件併同原許可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變
更許可,其許可期間至原許可期間屆滿時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考量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倘有變更學校、法定代理人、勞務提供地及勞動條件等,
致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有變更之情形,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主動將變更之
文件併同原許可文件,依第七條規定全部重新申請許可。另許可期限仍至原許可期間
屆滿時為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