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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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列明不准先行放行之態樣。
二、第一款之態樣,係因型式驗證不合格之同一型式產品,未於六個月內完成退運、
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該等型式產品不安全之危害風險存在國境內,
故對同一型式產品不再准許先行放行進入我國國境。
三、第二款之態樣,為承續前條第二項之限制條件要求,經核准先行放行之產品,未
於核准日起一年內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且未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
用等必要處置。該產品已無法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且報驗義務人亦未進行後續處
置,無法去除該產品之安全疑慮,故不准同一報驗義務人將同一種類產品運用先
行放行方式輸入國境。
-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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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同一種類之機械類產品範圍涵蓋多項同一型式之機械類產品,例如使用液壓動力
或使用伺服馬達動力之衝壓機械屬不同一型式卻為同一種類之衝壓機械,考量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八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管理範疇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以型式
驗證為執行方式,爰此,本辦法提供先行放行之申請亦應採同一型式機械類產品為准
駁範圍,以免報驗義務人其他無相關之機械類產品受到無謂牽連影響,故將現行條文
第二款之產品管制修正為僅同一型式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