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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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第 6 條
先行放行之產品符合型式驗證規定前,不得運出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
亦不得啟用或移轉於第三人。
前項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等,並將執行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
前二項之處理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至該產品之設置或儲存
地點,進行必要之查核及追蹤。
第一項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擬變更者,報驗義務人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一、輸入產品通關未辦妥驗證合格且無法當場處理或補正者,須依規定准予先行放行
    ,提運至申報之設置或儲存地點,以利後續補辦完妥,惟應有後端查核之配套作
    業,以資周延。
二、於上述驗證程序未完成前,不得將產品運出存放地點,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
    機構查核、追蹤相關執行情形。
三、為避免報驗義務人於商品先行放行後,隨意更動封存地點,致後續檢驗及相關處
    理作業無法順利進行,明定報驗義務人擬變更產品之存放地點時,負有事先申請
    核准之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