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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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以下簡稱
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報登錄:
一、依其他法律有實施檢查、檢驗、驗證、認可或管理之規定。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五、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特殊情形,有免申報登錄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
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同條第三項定有資訊申報登錄,其適用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已有明定。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一、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定義,業於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資依循,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增訂第一款排除重複管理。例如防爆電氣設備屬本法第
    七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惟船用防爆電氣設備屬船舶法規制範圍,得免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資訊申報登錄。
三、軍用產品涉及國防機密,爰增訂第二款排除適用。
四、配合我國海關邊境通關管制運作需求,針對雖屬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
    惟因具有特定用途、未實際於生產線操作使用或輸入加工等再輸出,而有免申報
    登錄之必要者,增列第三款至至五款排除適用,但仍需掌控產品流向,爰規範須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能免除申報登錄,以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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