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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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第 20 條
完成登錄之產品,申報者應維持其與登錄資料所載之範圍、型式及功能相
符,且實體不得與登錄事項相異。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報者準備樣品,並就特定項目實施複測
、抽驗或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一、為減少安全資訊申報網站所登載資訊衍生爭議性,有必要排除具有商業競爭性質
    之申報資訊登載於網站供外界瀏覽運用,爰參酌「醫療器材查證登記審查準則」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列傳送至資訊網站之宣告安全產品資料內容應符合之限制
    條件,及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違反規定之處置作為。
二、申報者應維持後續產製運出廠場或自國外輸入之產品實體與登錄資料所載範圍、
    型式及功能之符合性,爰明列產品實體不得與登錄事項相異及中央主管機關保有
    實施產品複測、抽驗或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之公權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