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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17
十七、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檢定機構應廢止其型式檢定合格及限期繳回證明書,並通報中央
      主管機關:
  (一)經購樣、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型式檢定所依據之法規。
  (二)經限期提供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三)型式檢定合格產品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四)經依第十二點規定,發現產品實體與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所載事
        項不符,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型式檢定合格產品產製廠場未符合生產技術品質一致性查核。
  (六)型式檢定合格產品未符合第十四點所定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
  (七)依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重新申請檢定,自事
        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未申請換發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
  (八)型式檢定所依據之法規已廢止。
  (九)其他經檢定機構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前項涉及刑責者,應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