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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26
二十六、檢定機構擬終止或中止檢定業務時,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
        檢定機構有前項情形者,應將未完成之檢定案件,移交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接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