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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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第 11 條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專屬,依法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
證合格證明書者所有。但專屬權人同意由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產品使用,
並經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申報資訊網站登錄核准文件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影本。
二、被授權人之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專屬權應歸於完成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者所有,然依現行市場機能運作態樣,前述標示或標章之使用權擁有者,恐非僅限產
品之源頭實際經營者,故有將專屬授權予被授權者之必要,爰參酌「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審驗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列授權他人使用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方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