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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第 12 條
對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應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產品,製造
者或輸入者至遲應於提供該產品予供應者或雇主前,完成張貼標示或標章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張貼時機,至遲應以製造者或輸入者提供該產品予供應者
或雇主前完成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