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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驗證合格標章,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
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 TC 、指定代碼及發證機構代
號組成。
指定代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於核發驗證合格證明書時指定
。
第一項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如附圖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一、製造者或輸入者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型式驗證者,其產製品或輸入品應
    在本體上張貼驗證合格標章,以利辨識,並供海關邊境查核及雇主、工作者選用
    各該產品之識別依據,爰列明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
二、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其組成包括圖式與識別號碼,另規範號碼之標註位置及指
    定代碼之取得方式。

【附圖二訂定說明】
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附圖二修正說明》
配合製造者或輸入者自行製作驗證合格標章之實務需求,增加驗證合格標章之識別代
碼位數與機構代號,及增訂驗證合格標章顏色使用其他顏色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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