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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第 8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依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實施型式驗證合格者,製造者或輸入者應於各該產品本體及相關
說明書件,載明其產品名稱、申報者或報驗義務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
件信箱及電話等聯絡資訊。
前項資訊不能標示於產品之本體者,應標示於其包裝、標貼、掛牌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一、為使國內職場工作者易於得悉產品之製造者或輸入者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
    及電話等聯絡資訊,爰列明於產品須標示上述聯絡資訊。
二、考量產品之外觀尺寸大小不一,為配合資訊標示規定,爰列明不能標示於產品本
    體者之例外方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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