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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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第 10 條
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
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
書辦理銷案。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
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
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
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一、採取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理由申辦免驗證者,為避免
    該輸入機械類產品未履行前述理由且轉而提供國內工作者使用,衍生安全管理漏
    洞,爰明定經核准免驗證之產品出口期限與銷案程序。
二、當報驗義務人依指定期限辦理核銷,然因時間一久,恐造成報驗義務人無法提供
    銷案所需之出口證明文件,致舉證困難無法核銷,爰明定經核准者,得由報驗義
    務人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之但書。
三、當報驗義務人因加工或組裝作業延遲無法依指定期限辦理核銷,爰於第二項明定
    延展前項核銷期限之規定,及於第三項明定通知報驗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
    或監督銷燬之作業,與未據以辦理之後續作為。
四、為配合第一項但書明定經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之查證作
    業,爰於第四項明定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為管理範疇,本辦法提供免驗證之申請亦採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為准駁範
    圍,爰修正第三項之產品管制僅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為限。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報驗義務人之免驗證申請案逾期限仍未銷案,且未配合依通知辦
    理者,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另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報驗義務人申請
    輸入品之免驗證,得以同一進口報單所載機械類產品,為同一申請案,如視為同
    批次申請,則受管制之產品範圍將為同一報驗義務人於再提出免驗證申請之同案
    同種類產品,其中將包含同型式及不同型式之同種類產品,例如同批次進口之衝
    壓機械種類產品,可依台身型式(C 型、兩柱式、四柱式或直壁式)、傳動型式
    (氣壓、液壓或機械式伺服馬達)、離剎型式(乾式或濕式)及安全裝置(雙手
    起動式或光電感應式)等為規格型式之區分,為免未違規之不同規格型式產品同
    受管制,爰將不予核准之產品範圍,限縮以同規格型式為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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