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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第 12 條
輸入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已依第七條之規定
准予免驗證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產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不得
銷售或禁止設置」之字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經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核准免驗證之輸入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之商業樣
品、展覽品,因該產品尚未驗證合格,爰明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八條規定,於產
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不得銷售或禁止設置字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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