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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構造規格特殊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檢驗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訂定)
第 5 條
經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者,其他與申請案同一型式之產品,均得比
照辦理型式驗證,無須重複申請。
前項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之產品,俟中央主管機關對其定有型式驗
證實施程序及安全標準時,報驗義務人即應依各該規定辦理,不得再沿用
前項之檢驗方式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一、國內產製或輸入須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亦採同一型式為歸屬基礎,衡酌
    其構造規格特殊者,仍具型式歸類之屬性,爰列明特殊構造規格產品申請採用適
    當檢驗方式者,同一型式得比照適用。
二、考量國內法規之增修如配合安全技術發展,屆時已將構造規格特殊產品列入常規
    者,該等產品即應納入正常機制管理,爰列明適用特殊構造規格產品權宜作法之
    落日條款。